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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更新:2024-10-31 21:28:09编辑:BOSS软件库归类:游戏辅助人气:2

文章目录:

  1.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一、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第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第九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编纂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承担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编写任务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明确相关编写单位或者编写人员,拟定编写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志稿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

  省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志书报上一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县(市、区)志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第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第十七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史志出版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第十八条 地方史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情文献库应当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地域历史和现实情况,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治、教化以及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自治州,下同)编纂的地方志,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编纂的地方志。第四条 地方志工作是促进全社会持续、文明、健康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经常性工作。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存真求实、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方针,全面、客观、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地方志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

  (五)收集、保存、整理、开发利用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交流;

  (六)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地方志馆或地方志文献资料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编纂地方志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地方志编纂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采取措施保证地方志编纂队伍的相对稳定。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工作的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每一轮编修工作应相互衔接,除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导致编纂工作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外,不得中断。第九条 以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政府部门、行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或年鉴,编纂过程中应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编纂完成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十条 省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军都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凡承担有编纂地方志任务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有相对固定的编纂人员,业务上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广泛征集与地方志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提供,不得拒绝。地方志编纂人员可以凭所属地方志工作机构介绍信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资料提供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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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书编写经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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